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廉政谈话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7/5/9 9:05:27
为进一步促进我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强化全院干部廉洁自律的意识,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预防苗头性、倾向性违纪违法行为的滋生,做到警钟长鸣,起到教育、保护和挽救干部的作用。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建立完善地对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诫勉制度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廉政谈话的种类
(一)任职廉政谈话:即对所有新上任的领导干部在上岗前进行廉政教育谈话;
(二)廉洁自律谈话:即对领导干部任期内的工作和廉政情况进行提醒谈话;
(三)诫勉谈话:即对有工作失职或错误的但又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干部进行诫勉谈话;
(四)信访反映谈话:即对群众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责成被反映人做出说明或写出整改措施。
二.廉政谈话的对象
(一)院级领导干部;
(二)中层领导干部及重点岗位的党员干部;
(三)纪委或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应列入谈话对象的其他人员。
三.廉政谈话的内容
(一)任职廉政谈话
是对新上岗的领导干部进行的廉政教育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1.进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教育;
2.对该领导干部任职岗位的工作提出纪律要求;
3.明确该领导干部所负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
(二)廉洁自律谈话
是针对干部任期内的工作、年度考核及廉政情况进行的提醒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1.听取本人任期内的工作、年度考核及廉政情况的汇报。
2.检查该干部的工作和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及执行《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情况。
3.反馈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工作建议。
4.对该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和领导作风、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须注意的问题进行提醒,并提出明确要求。
(三)诫勉谈话
是针对群众反映意见较多,已出现不规行为,但不构成纪律处分;可能酿成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批评提醒,引以为戒;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或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组织的决定贯彻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1.将群众反映的意见和问题向本人转达,但不能透露所反映问题的来源和反映人的情况;
2.听取干部本人的说明;
3.严肃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进行诫勉,并提出要求;
4.责成该干部限期进行改正和自查自纠。
(四)信访反映谈话
是针对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党风廉政方面的有关问题,对所涉及的人员进行的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1.在保护信访举报人的前提下,向谈话对象通报群众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
2.听取被反映人的说明;
3.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工作要求;
4.责成被反映人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并就所反映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
四.廉政谈话的时间
(一)任职廉政谈话:应安排在该领导干部正式任命以后、上岗工作以前进行;
(二)廉洁自律谈话:一般应安排在对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工作完成之后进行;
(三)诫勉谈话和信访反映谈话:必须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
五.谈话方式和责任人
廉政谈话实施主体为:学院党委书记;学院各分管领导;学院纪委书记以及纪委副书记;被谈话人所在部门负责人。具体谈话责任人为:
1.对学院领导班子成员的廉政谈话由学院党委书记负责。
2.对中层干部的诫勉谈话和信访反映谈话由学院纪委书记负责;对教职工的诫勉谈话和信访反映谈话由纪委副书记负责。
3.对中层干部的任职廉政谈话和廉洁自律谈话由被谈话人所在部门分管院领导负责。
上述廉政谈话必要时可请学院党委成员或组织人事部负责同志参与。廉政谈话以个别谈话为主,必要时采用集体谈话方式进行。被谈话人要按纪检监察审计处通知按时接受谈话,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分阶段、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受谈话。
廉政谈话时,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处工作人员负责谈话记录,并将谈话内容登记在《领导干部廉政谈话记录表》上,作为廉政档案归档,由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保存、管理和使用,不装入干部个人档案。
六.谈话要求
(一)廉政谈话由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协调,谈话人应在两人以上(包括两人)。谈话前要认真准备,做到有的放矢,注重效果。
(二)要认真做好谈话记录,详细记载谈话时间、地点、内容、谈话涉及到的问题和提出的要求以及被谈话人的意见、建议等。谈话完毕时,被谈话人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完善谈话程序。谈话后如有必要,应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三)被谈话人须按要求配合谈话活动,遵守谈话纪律,实事求是,不得隐瞒真相或拒绝回答,有意见和建议可按组织程序反映。
(四)谈话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使用干部的依据。
(五)对被谈话人反映和涉及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院党委汇报。
(六)凡参加谈话的人员,必须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外透露谈话的内容。
七.本暂行规定由学院纪委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